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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程式受版權條例s4(1)保護為文學作品。文學作品必要記錄下來方能獲得版權保護。在電腦主要記憶系統的電腦程式可爭辯為並未記錄下來,所以不獲版權保護。此外,文學作品必須原創自作者(並非抄襲自他人)及傾注了作者的技術及人力。
電腦程式並沒有釋義於版權條例中,但已經被肯定為包括了電腦程式的原始碼source codes. 這解釋列明於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條款當中:根據伯你尼著作權保護公約,電腦程式的原始碼及目標代碼object code 皆被保護為文學作品。因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對香港有約束之效力,原始碼應該被香港的版權法所保護。

版權是自動產生的,並無須經過任佝註冊或申請。根據s17(2), 版權期限乃作者的壽命再加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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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複製該電腦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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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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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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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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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開表演、放映或播放該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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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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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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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不知情並不能作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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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製作該程式的後備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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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複製或改編該程式,則他進行該項複製或改編並不屬侵犯該程式的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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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為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而有此需要,該電腦程式的複製品的合法使用者尤可為更正該程式的錯誤所需而複製或改編該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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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商業交易中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複製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屬間接侵犯版權。除民事法律責任外,多數的間接侵犯版權行為都要負上刑事責任。

普遍來說,如某作品的複製品的製作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該複製品即屬侵犯版權複製品。如某作品的複製品已輸入或擬輸入香港;及該複製品假使是在香港製作即會構成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或違反關乎該作品的專用特許協議,該複製品亦屬侵犯版權複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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