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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法例經過廣泛宣傳後,在二零零一年四月一日生效。該條例修訂了《版權條例》和《防止溫用版權條例》。經修定的法例有兩個主要目的:a) 打擊機構侵犯版權活動;以及b) 防止在公眾娛樂場所的盜錄行為。

現行的《版權條例》已訂定條文,就機構侵犯版權活動施加刑事制裁。根據《版權條例》,任何人未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 「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 而收藏有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即屬犯罪。不過,法例沒有清楚訂明,如有關的 「交易或業務」 不包括售賣或經營該等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有關條文是否仍然適用。為免疑問起見,經修訂的《版權條例》規定任何人如在交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又或在與交易或業務有關的情況下,又或_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藏有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行為,即屬犯罪。他們即使沒有售賣或經營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也屬犯罪。
有關人士如不知道也無理由相信有關複製品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而予以收藏作對務用途,則不屬犯罪。法庭最後會根據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作出決定。
違例者的最高刑罰維持在每份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處可處罰款伍萬元及監禁四年。 跟法例修定前的情況一樣,不論是否已提出檢控,海開人員可行使權力,檢取和沒收涉嫌侵犯版權的複製品及其他可證明有關罪行的物品。

經修訂的法例訂明,任何人如未經合法授權或無合理理由,在主要用作戲院、劇院或音樂廳等以供放映影片或表演的公眾娛樂場作藏有攝錄器材,即屬犯罪。這條條例的目的是為了遏止影嚮電影業多時的公眾娛樂場盜錄行為。初犯者最高可被罰款伍千元,如屬再犯,最高可被罰款伍萬元及監禁三個月。為使市民注意這項禁令,法例亦規定在公眾娛樂場所的管理人以指明的方式展示警告字句,違者即屬犯罪,最高可被罰款伍仟元。
根據經修訂的法例, 「公眾娛樂場所」 的定義包括主要用主要用作戲院、劇院或音樂廳等以供放映影片或表演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某部份。 「主要」 是指場地的主要或大部分用途是進行放映影片等活動。這些字眼用意是收窄有關禁令的適用範圍,使臨時場地或只間中用作放映影片等的場地(例如學校禮堂)免受限制。
經修訂的法例已訂明 「攝錄器材」 的定義。能夠攝錄活動影像的數碼相機符合有關定義,而只能拍攝靜止照片的相機則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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