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資訊科技



電子交易條例 (553章) 是在二零零零年通過的,目的是為電子交易提供更好的保障。條例針對兩大方面:(1) 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及 (2) 核證機關的申請及署長的認可。

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
核證機關





釋義 (第二條)

「數碼簽署」(digital signature) 指簽署人的電子簽署,而該簽署是用非對稱密碼系統及雜湊函數將該電子紀錄作數據變換而產生的,使持有原本未經數據變換的電子紀錄及簽署人的公開密碼匙的人能據之確定:

  • 該數據變換是否用與簽署人的公開密碼匙對應的私人密碼匙產生的;及
  • 在產生數據變換之後,該原本的電子紀錄是否未經變更。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指資訊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紀錄,而該紀錄-

  • 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並且
  • 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 指與電子紀錄相連的或在邏輯上相聯的數碼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而該等字母、字樣、數目字或其他符號是為認證或承認該紀錄的目的而簽立或採用的。

適用範圍 (第三條,附表:1)

某些條款不適用的事宜 -

第5、6、7、8及17條不適用某些事項如:

遺囑、遺囑更改附件,任何與土地有關的文件,誓言及誓章,法定聲明,法院判決或法院命令。

規定用書面形式 (第五條)

凡任何法律規則准許或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規定如資訊並非是書面形式或並非以書面形式提供則會有某些後果,如某電子紀錄包含的資訊是可查閱的以致可供日後參閱之用,則該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

數碼簽署 (第六條)

如任何法律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或規定文件未被任何人簽署則會有某些後果,則該人的數碼簽署即屬符合該規定,但只在有認可證書證明該數碼簽署及該數碼簽署是在該證書的有效期內產生的情況下,該數碼簽署方屬符合該規定。

該電子紀錄是以其原來產生、發出或接收時的規格保留的,或是以能顯示為可準確表達原來產生、發出或接收的資訊的規格保留的;並且得以找出電子紀錄的來源、接收終點、發出或接收日期及發出或接收時間的資訊獲保留,

則保留該電子紀錄即屬符合該規定。

電子紀錄的可接納性 (第九條)

不得僅因某電子紀錄是電子紀錄而否定該電子紀錄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電子合約的成立及有效性 (第十七條)

在合約成立方面,要約及承約可全部或部分以電子紀錄形式表達。凡使用電子紀錄成立任何合約,不得僅因以電子紀錄作此用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錄是該發訊者的電子紀錄。

電子紀錄的發出及接收 (第十九條)

除非某電子紀錄的發訊者與收訊者另有協議,否則

  • 該電子紀錄在發訊者控制以外(或代發訊者發出該紀錄的人控制以外)的資訊系統接受該紀錄時,該紀錄即屬發出。
  • 該電子紀錄的接收時間按以下規定決定-
  • 如收訊者已為接收電子紀錄指定某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在該系統接受有關電子紀錄時發生;或
  • 如有關電子紀錄是向屬於收訊者但並非上述指定系統的資訊系統發出,電子紀錄的接收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
  • 如收訊者沒有指定資訊系統,電子紀錄的接收在收訊者知悉有該紀錄時發生。
  • 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有多於一個業務地點,業務地點指與有關電子紀錄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聯繫的業務地點;
  • 如沒有涉及任何交易,則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主要業務地點;
  • 如發訊者或收訊者沒有業務地點,則業務地點指發訊者或收訊者的通常居住地點。




為令數碼簽名和紀錄有安全的加密功能,電子交易條例採用了一個自願式的執照制度,容許一個核證機關申請成為一個可信任的第三者去處理公眾和私人鎖匙和頒發有証明效力的証書。第一個核證機關是由政府委任的郵政署署長,由郵政署人員運作。

核證機關可向署長申請認可 (第二十條)

核證機關可向署長申請成為認可核證機關。申請必須以訂明方式並以署長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請人並須就申請繳付訂明費用。申請人必須向署長提供有關詳情及文件。

發出及接受證書的公布 (第三十六條)

凡任何登記人接受某認可核證機關發出的認可證書,該機關必須將該證書在儲存庫內公布。





主頁 | 關於我們 | 專業服務 | 快訊 | 論述發表 | 常見問題 | 連接站 | 聯絡我們

免責聲明 | 版權聲明 | 私隱政策

Designed by GoTech Med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