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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条例s4(1)保护为文学作品。文学作品必要记录下来方能获得版权保护。在计算机主要记忆系统的计算机程序可争辩为并未记录下来,所以不获版权保护。此外,文学作品必须原创自作者(并非抄袭自他人)及倾注了作者的技术及人力。
计算机程序并没有释义于版权条例中,但已经被肯定为包括了计算机程序的原始码source codes. 这解释列明于与贸易有关之智能财产权协议第十条款当中: 根据伯你尼著作权保护公约,计算机程序的原始码及目标代码object code 皆被保护为文学作品。因为与贸易有关之智能财产权协议对香港有约束之效力,原始码应该被香港的版权法所保护。

版权是自动产生的,并无须经过任佝注册或申请。根据s17(2), 版权期限乃作者的寿命再加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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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复制该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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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向公众发放该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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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租赁该作品的复制品予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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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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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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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制作该作品的改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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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就该等改编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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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自行或授权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不知情并不能作辩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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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如需要该程序的后备复制品供作他的合法用途,可制作该程序的后备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程序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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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为其合法用途所需而复制或改编该程序,则他进行该项复制或改编并不属侵犯该程序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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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为合法使用计算机程序而有此需要,该计算机程序的复制品的合法使用者尤可为更正该程序的错误所需而复制或改编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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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商业交易中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复制是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属间接侵犯版权。除民事法律责任外,多数的间接侵犯版权行为都要负上刑事责任。

普遍来说,如某作品的复制品的制作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该复制品即属侵犯版权复制品。如某作品的复制品已输入或拟输入香港;及该复制品假使是在香港制作即会构成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或违反关乎该作品的专用特许协议,该复制品亦属侵犯版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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