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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交易条例 (553章) 是在二零零零年通过的,目的是为电子交易提供更好的保障。条例针对两大方面:(1) 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及 (2) 核证机关的申请及署长的认可。

释义 (第二条)
「数码签署」(digital signature) 指签署人的电子签署,而该签署是用非对称密码系统及杂凑函数将该电子纪录作数据变换而产生的,使持有原本未经数据变换的电子纪录及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的人能据之确定:
- 该数据变换是否用与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产生的;及
- 在产生数据变换之后,该原本的电子纪录是否未经变更。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 嗄茉谛畔⑾低衬诖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
- 嗄艽⒋嬖谛畔⑾低郴蚱渌媒介内。
「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 指与电子纪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数码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它符号,而该等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它符号是为认证或承认该纪录的目的而签立或采用的。
适用范围 (第三条,附表:1)
某些条款不适用的事宜 -
第5、6、7、8及17条不适用某些事项如:
遗嘱、遗嘱更改附件,任何与土地有关的文件,誓言及誓章,法定声明,法院判决或法院命令。
规定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
凡任何法律规则准许或规定信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规定如信息并非是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提供则会有某些后果,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信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数码签署 (第六条)
如任何法律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或规定文件未被任何人签署则会有某些后果,则该人的数码签署即属符合该规定,但只在有认可证书证明该数码签署及该数码签署是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的情况下,该数码签署方属符合该规定。
该电子纪录是以其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时的规格保留的,或是以能显示为可准确表达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的信息的规格保留的;并且得以找出电子纪录的来源、接收终点、发出或接收日期及发出或接收时间的信息获保留,
则保留该电子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电子纪录的可接纳性 (第九条)
不得仅因某电子纪录是电子纪录而否定该电子纪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电子合约的成立及有效性 (第十七条)
在合约成立方面,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用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
电子纪录的发出及接收 (第十九条)
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
- 该电子纪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纪录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接受该纪录时,该纪录即属发出。
- 该电子纪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
- 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纪录指定某信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在该系统接受有关电子纪录时发生;或
- 如有关电子纪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系统的信息系统发出,电子纪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 如收讯者没有指定信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 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纪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
- 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
- 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

为令数码签名和纪录有安全的加密功能,电子交易条例采用了一个自愿式的执照制度,容许一个核证机关申请成为一个可信任的第三者去处理公众和私人锁匙和颁发有证明效力的证书。第一个核证机关是由政府委任的邮政署署长,由邮政署人员运作。
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认可 (第二十条)
核证机关可向署长申请成为认可核证机关。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就申请缴付订明费用。申请人必须向署长提供有关详情及文件
发出及接受证书的公布 (第三十六条)
凡任何登记人接受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该机关必须将该证书在储存库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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