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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Common Law) 的合约原则同时适用于网上合约。现在,电子交易条例(Electronic Transaction Ordinance)将补充构成电子合约的规则:
合约产生的要素

「要约」意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定合约的建议,而此要约者明白当另一方援受要约时,合约即有法律效力。

「承诺」则是另一方最终和无条件地表示同意接纳要约的条款。承诺一般是透过合理沟通渠道传达的。电子交易条例第十七条订明要约及承诺可以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在网上销售货物的性质类近于现成货品的窗橱陈列。它们只是邀请要约,并不构成要约。网上公司应被视为承诺顾客要约的应要约者,它们并非要约者。
倘若发出电子讯息被视为类近于书信的寄出,那么合约便在承诺发出时生效。换言之合约是在网上公司营商的地方构成的。但这个论点并无说服力。首先,传送电子讯息只需数秒,跟邮递所需的数天不同。当顾客的要约己发出及经处理,承诺合约的字句将马上传送回顾客的那方。其次,如同电话承诺一样,侍服器能够知道讯息有否被指定的收讯人接收。倘若在传送讯息途中发生问题或交易的任何一方突然离线,「服务器没有反应」的字句将显示在另一方的屏幕上。这些都突显了实时传递电子讯息的性质。由此可见,合约应该在顾客接收承诺字句的地方构成的。

一个网络服务器可以提出和接受要约以订定有法律约束的合同。由于大部份都是自动激活的,所以是需要确保所有条款和条件都是准确的。

代价是产生合同的一个要素,可以是利益或损害,但必需存有价值,且是要出于承受人。就网上的情况而言,代价是很容易产生,例如提供一些免费服务,或扣除顾客的一些责任。

法律关系的意图是需要的,网站只要明确地指明要产生合同则建立了法律关系的意图。不过有些网站要约提供电子产品或服务会要求顾客按 "下载" ("Download") 的按钮,令他们以为那些服务是免费的。在这情况下,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可说是不存在,所以要显示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就应在网上清楚列明价钱和条件。

合同不一定需要以书面形式或附有签署,不过网上贸易可以是全球性,而有些国家则有些更严紧的法律要求,所以用书面形式和附有签署建立合同是比较适当的。
根据电子交易条例第五条,只要电子纪录包含的信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属符合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根据电子交易条例第六条, 只在有认可证书证明该数码签署及该数码签署是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的情况下,数码签署方属符合法规。
输入自己的名字可算是签署了电子邮件,但由于很容易冒充,所以应采用数码签署般的加密软件。不过,用网页的按钮去完成合同则未符合对签署要求的法规。若能提供电子签署,如在订单或完成合同前的其中一个必需步骤,则会比较有保障。

合同条款和条件在顾客收到通知时开始生效。单把条款和条件显示在网上未必足够达到法规。网上商人要做某些行动以致能达成要求:-
纯粹提供条款和条件之参考陈述未能算足够的通知。若有超级链接(hyperlink)连接到条款和条件,则算达到要求。若有些负有法律义务的条款,超级链接可能未算足够,网页的拥有人则需令顾客特别留意到那些条款。采用对话框(dialogue box)可令顾客必需阅读和表明同意那些条款方可完成合同,这是比较有利的方法。
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是直接和明确表明商人对那贸易的意愿。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是相方没提及但预期的条款。默示条款应用在电子软件上存有不明确,但一般会期望服务在合理时间内覆行。

货品售卖条例(第二十六章)(Sale of Goods Ordinance)为买卖的合同提供默示条款,如非主要条款(默示货品适用于特定目的,样本和描述的符合,等等),损害的风险。不过此条例不适用于以网上按钮售卖的产品。

指供对服务的合同的默示条款。如没有明示条款,服务须以合理的谨慎、时间和价钱覆行。

并不容许因疏忽而导致死亡的免责条款,其它的免责或责任限利必须合理。一切不合理的免责条款都没有法律效力。因为管制免责条款条例并不适用于国际买卖合约(买卖的其中一方身处香港之外及交货地点在香港之外), 很多网上交贸都不受此条例的管制。同时,有关知识产权的合约也不受管制。

在网上付款传送款项时失掉款项并不构成付款,顾客故此将_受损失的风险。但如果网上公司清楚列明付款方法,顾客同时亦按照程序付款,顾客将不用蒙受损失。网上公司应清楚列明损失免责条款以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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